(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XX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92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曾用名赖晓华),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韶关市。2010年8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出售假币罪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吴家宝,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吴家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XX到东莞市常平镇金美村福隆酒店停车场处向一名陌生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1000元毒品冰毒用于吸食。期间,黑哥(另案处理)得知XX到常平镇后,将一批毒品及毒品加工工具交给XX,让XX帮忙漂白毒品及在毒品中掺假。同年9月22日零时许,XX将上述毒品及加工工具放置在其驾驶一辆粤B×××××号小轿车上并搭载刘某等人(另案处理)途经东莞市常平镇新世纪酒店门口红绿灯处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查获。公安人员从粤B×××××号小轿车上查获一包可疑晶体(净重578.97克,检验出氨基苯磺酰胺成分)、一包黄色可疑晶体(净重14.28克,检验出氯胺酮成分)、四包可疑晶体(总净重214.5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酒精灯等加工工具一批,并将被告人XX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刘某等证人的证言,涉案毒品等物证,调查函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XX的刑事责任,鉴于其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XX所持有的毒品是半成品,且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极少,已被查获未流入社会,XX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缴获毒品为半成品且含量极少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自XX处缴获的毒品中已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氯胺酮成分,并非辩护人所言的半成品,按照法律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且辩护人所提含量极少的意见并无任何证据佐证,综上,对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能够与被告人XX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XX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29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志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