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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赵一龙与被告阮仲琴、吕恩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龙,阮某琴,吕某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437号原告赵某龙,女。被告阮某琴,女。被告吕某义,男。原告赵某龙与被告阮某琴、吕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某琴、吕某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龙诉称:被告阮某琴、吕某义称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9000元,2015年1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二次借款原告都是将现金拿给被告阮某琴的,所以,借条中只有被告阮某琴的签名,且均出具有借条。二被告当时承诺,短期内归还。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1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赵某龙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欠条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需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1000元。被告阮某琴、吕某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核实二被告的基本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阮某琴和吕某义系夫妻关系。被告阮某琴先后二次向原告赵某龙借款人民币共计81000元,分别是2014年12月23日借款人民币69000元;2015年1月31日借款人民币12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阮某琴借款后至今未偿还,经原告赵某龙多次催收无果,特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和承担诉讼费。因庭审中,二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阮某琴先后二次向原告赵某龙借款人民币81000元,现至今未归还。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吕某义作为被告阮某琴的丈夫,且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阮某琴个人债务,故原告赵某龙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阮某琴、吕某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赵某龙借款人民币81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12.5元,由被告阮某琴、吕某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 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雁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