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15)255丘桥和与丘春梅等共有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丘桥和,丘春梅,丘春运,丘秉如,丘秉裕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丘桥和,男,1934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蕉岭县蕉城镇东山村新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丘春梅,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圳市观兰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丘春运,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圳市观兰镇。委托代理人邓程礼,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蕉岭县文福镇政府宿舍。委托代理人丘春梅,系被上诉人之一。原审第三人丘秉如,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现住蕉岭县蕉城镇东山村。原审第三人丘秉裕,男,1966年12月3日出,汉族,现住蕉岭县蕉城镇东山村。上诉人丘桥和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14)梅蕉法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丘桥和,被上诉人丘春梅,丘春运的委托代理人邓程礼,原审第三人丘秉如、丘秉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丘桥和与丘春梅、丘春运是父女关系,丘桥和与丘秉如、丘秉裕是父子关系。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丘桥和与丘桂兰先后生育长子丘秉如、长女丘春梅、次子丘秉裕、次女丘春运,一家六口在一起居住。1973年至1975年,丘桥和夫妇在东山村的205国道东面盖起一座立木结构的瓦面房及猪舍,解决了全家人的居住问题。1993年因国道扩路,将旧房拆除。1994年春,改建成砖混结构的一层楼的四间店铺后,后将四间店铺分给丘春梅、丘春运、丘秉如、丘秉裕兄妹四人每人一间店铺,由他们出租,租金各自收取。1997年7月23日就四间店面的房产证登记在丘秉如名下,丘桥和于2007年8月10日,在该房产证中房地产共有情况栏书写明:“房地产权人丘桥和,母亲丘桂兰,今于1994年所建有店铺4间,坐落在205国道傍东片段,今父母在有生之年,将四间店铺分给其姊妹四人,永远管业,由北向南,第一间为长子丘秉如所有,第二间为长女丘春梅所有,第三间为次子丘秉裕所有,第四间为次女丘春韵所有,自此之后,兄弟姊妹四人不得分争,如果日后升楼,每人可做一层,谁有资金,谁先做,姊妹四人不得分争,特此遗书。父:丘桥和(签名),母:丘桂兰(丘桥和代签),立,2007年8月10日。四姊妹在此签名打手印为准。丘春梅、丘秉裕、丘春运、丘秉如(签名并印上指模)。”丘桥和于2010年10月9日要求丘秉如返还店铺向原审提起诉讼,案件主审人询问丘桥和就其提供的户名为丘秉如的房产证中房地产共有情况栏备注情况及释明相关法律后,丘桥和向原审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蕉民初字第3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丘桥和撤回起诉。原审于2012年3月20日,裁定查封属丘秉裕的店铺(即96-2号),丘桥和知道后未提出异议。丘桥和因丘春梅、丘春运将桂岭大道南96-1、96-3店铺变卖后未分得房款而引起纠纷,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审起诉,请求判令丘春梅和丘春运将卖房款15万元分给丘桥和。在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对丘秉如询问有关改建四间店铺的情况,丘秉如称:准建证是其本人名义办理的,所以做房产证权属人是其本人;改建时,因家里没钱,大家商量由出嫁的两个妹妹各出资2万元建造,建好后四兄妹每人一间;因办理其它三间店铺过户,房产证原件已由房管局收回。丘桥和对该份询问笔录质证认为:准建证不是丘秉如的名,对于其他内容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丘桥和提交的丘桥和的身份证复印件、东山村委证明、丘秉裕的书面陈述、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丘桥和自书建店材料登记;丘春梅、丘春运提交的有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丘秉如的证明、遗嘱合同、执行裁定书、房屋建设细节;原审依职权调取的(2010)蕉民初字第365号案卷中丘桥和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蕉岭县建设局的答复、丘桥和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坐落在桂岭大道南96号、96-1号、96-2号及96-3号四间店铺在1993年开始改建时,丘桥和的四个子女都已成年。建成后,四间店铺一直分别由丘桥和的四个子女各自占有、使用、收益,丘桥和确认其对四间店铺从未占有、使用、收益。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规定,本案中,丘桥和、丘春梅、丘春运、丘秉如、丘秉裕于2007年8月10日在丘秉如的房产证中房地产共有情况栏中备注,虽内容中出现“特此遗书”字样,但从内容看是处分财产、明确权属,确定四间店铺分给丘桥和的四个子女各自所有,且房产证权属人并非丘桥和,丘桥和也从未占有、使用、收益,四间店铺不是丘桥和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备注不能认定是遗嘱。因丘秉裕未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裁定查封桂岭大道南96-2号的店铺,丘桥和知道后也未提出异议,据此,丘桥和对四间店铺已分给丘桥和的四个子女各自所有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丘桥和主张桂岭大道南96号四间店铺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丘春梅、丘春运将变卖位于桂岭大道南96-1、96-3店铺二间所得25万元,分给丘桥和15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丘桥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缓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丘桥和承担。宣判后,丘桥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丘桥和上诉称:我与丘桂兰夫妻二人在艰苦的岁月中,盖起数间土木结构瓦面房及四间猪舍,93年拆除二间房屋及四间猪舍改建成四间店面,当时是由我申请领取准建证,并准备办理房产证,当时因要3200元办证费,手头资金尚缺,故没有做好这四本房产证。这些证件,直至2011年6月间,一直由我掌管,我老婆去世后,丘春运用甜言蜜语地哄我说:这些证件老人家容易遗失,叫我交给她保管,我认为是自己的亲生女儿,就交给她了。后来我曾多次打电话给她,她却不接听,致使父女对薄公堂。我在附加栏中写得很清楚,店铺只有分给她们使用,不得出卖,要卖则以每间2万元的价格卖给兄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房产证的遗书是写于2007年8月10日,证件填发日期是1997年7月23日,显然这份遗书是10年后才剪贴上去的。原审法院武断剥夺我的财产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丘春梅、丘春运答辩称:205国道旁96—1和96—3店铺与丘桥和根本毫无关系。1、丘桥和曾于2010年10月8日起诉丘秉如,称由丘桥和出资107200元改建的四间店铺被丘秉如强占,要求法院判回给丘桥和。此案经法院审理,丘桥和纯属歪曲事实,当年10月28日丘桥和自愿撤诉。这说明上述四间店铺不是丘桥和的,故本案争议的96—1号和96—3号店铺也不是丘桥和的。2、四间店铺是丘春梅夫妇和丘春运夫妇各出资2万元人民币改建的,建好后分给四姐妹,出资证明人有丘秉如和丘桥和本人,两人的证明材料一并呈给法庭(注:丘桥和的遗嘱合同是丘桥和于2010年7月寄给我们,当时急着要我们回去签字,因工作关系,路途之遥,加之我们刚刚回去为母亲奔丧,故没有时间回去签字而搁置到现在,遗嘱中第二条丘桥和已注明改建店铺是谁由出资的)。确切地说,从始至终丘桥和只是四店铺的主持见证人之一,当时适逢205国道改造,根据我家的地形和地利可规划四间店铺(按当时物价约要资金4万元),丘桥和和我母亲已年届六十,根本没有积蓄,我兄弟又没有特殊经济收入,加之刚建好现在的住房,可以说经济极度紧张,度日维艰,何来资金再造呢?眼看左右邻居能规划店铺的又拨地而起,急得我母亲团团转。在这种情况下,丘桥和与我母亲提议,由丘春梅夫妇和丘春运夫妇各出资2万元人民币改建,建好后四姐妹各人分一间,这项提议也征得全家人的同意并按提议行动改建,即丘春梅和丘春运夫妇各交两万元给丘桥和,由丘桥和丘秉如施工、记帐等。后丘桥和还借安装铁门不够钱为由,要丘春梅夫妇增加2千元,96号店铺的首租款1560元也给丘桥和拿去安装铁门了,四间店铺就是这样改建而成的。4、94年4月8日,由丘桥和和我母亲主持,四兄妹到场,分定四间店铺,确定四店铺的权属,其中,96—1店铺是丘春梅夫妻的,96—3店铺丘春运夫妇的,从94年5月起各自使用和管理,即丘春梅收96—1的店租,丘春运收96—3店租。5、2011年2月,丘秉裕的96—2店铺被法院查封,如果店铺是丘桥和的共有财产,丘桥和当时为什么不站出来反对?理由很简单,丘桥和知道96—2号店是丘秉裕的财产,由此可知,96—1店是丘春梅夫妇的财产,96—3是丘春运夫妇的财产,与丘桥和毫无关系。7、十几年来店铺一直由我们出租,所得租金从未分给丘桥和,故出卖店铺亦无需征得丘桥和同意。丘桥和上诉毫无道理,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丘秉如、丘秉裕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审理在(2010)蕉民初字第365号返还原物纠纷中,于2010年10月27日向丘桥和询问有关争议四间店铺的情况,丘桥和称:“房产证上房地产共有情况栏目中的内容是我本人所书写的,并签上我自己的名字。我妻丘桂兰的名字由我代签。其他4人是我的子女,他们自己签的名。我书写的内容我妻子知道,因她没文化,由我代签的名。四间店面已按房产证上房地产共有情况栏目中书写的内容分配给了4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位于桂岭大道南96号的四间店铺系在拆除丘桥和一家人原有老屋的基础上,由丘春梅、丘春运共同出资兴建而成的,于1997年7月18日登记在丘秉如名下。争议店铺自1993年建成以后,一直分别由丘桥和的四个子女各自占有、使用、收益,丘桥和确认其对四间店铺从未占有、使用、收益。2007年8月10日,丘桥和、丘春梅、丘春运、丘秉如、丘秉裕在丘秉如的房产证中房地产共有情况栏中备注,确定四间店铺分给四兄妹各自所有。原审结合上述情况,认定丘桥和已将争议的四间店铺分给其四个子女各自所有并无不当。丘桥和上诉认为四间店铺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丘春梅、丘春运将变卖店铺所得的25万元购房款,分给其15万元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丘桥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缓交),由上诉人丘桥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