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民初字第3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常宝瑞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赤高速公路十九合同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宝瑞,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赤高速公路第十九合同项目部,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3799号原告常宝瑞,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任兆峰,市民,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赤高速公路第十九合同项目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英雄山路267号。负责人孙永,职务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温馨,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英雄山路267号。法定代表人李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馨,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原告常宝瑞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四工程公司),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赤高速公路十九合同项目部(以下简称承赤高速十九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宝瑞及委托代理人任兆峰、被告中铁第四工程公司、承赤高速十九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温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宝瑞诉称:2013年6月15日我将我的福田混凝土搅拌车两辆(车号为冀HN36**、冀HN36**号)租赁给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赤高速公路十九合同项目部,该项目具体施工地点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字村。我们双方已办理了结算,被告也已经出具了结算单和委托付款证明,我已将发票交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拖欠我租赁费111710.00元未给付,我多次向被告进行讨要,被告推拖不给,因此,我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111710.00元,并支付迟延给付期间利息8096.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赤高速十九项目部辩称,一、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因为答辩人是法人单位为建设承赤高速公路而设立的临时组织,未经工商系统登记,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其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法院对本院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应将案件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三、原告起诉我方租赁两台混凝土车是错误的,双方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中显示为一台混凝土车。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20日机械租赁单价显示的结算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0月15日,而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2013年4月15日,车进场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原告所诉与合同不符。原告提供的相关手续中称我方人员程铁建、李倩签字,而程铁建、李倩不是项目负责人,也不是我单位的职工,也没有我公司的授权,也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因此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铁第四工程公司辩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原、被告双方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罐车租赁合同》第十条关于合同的解除及争议的解决的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企业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法院申诉”,应将案件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原告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原告称被告租用了其两台混凝土罐车是错误的,双方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罐车租赁合同》约定显示为一台罐车。(2)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20日的《机械设备租赁单价》显示的结算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0月15日,与原告陈述两台搅拌车工作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9月22日不符,同时原告陈述口头约定租赁费为每月19000.00元与原告提供的《机构设备租赁单价》显示为19000.00元和20000.00元不符。(3)原告没有证明2013年11月20日的《机械设备租赁单价》和2013年12月5日的《委托付款书》上程铁建等签字人员是我单位人员,也不是项目负责人。程铁建、李倩等人签字也没有法人授权,他们与原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单价》和《委托付款书》等行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4)原告出具的2013年11月20日《机械设备租赁单价》及2013年12月15日《委托付款书》上没有被告一方人员签字盖章,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我方不予认可,与被告没有关系。(5)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6日《中国银行进帐单》属实,其显示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0.00元,按照原告的证据显示欠款数额应为111710.00元,而不可能是116000.00元,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6)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发票,根据双方签字的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乙方(原告)提供发票,无发票甲方(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综上所述,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宝瑞与被告承赤高速十九项目部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了罐车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欧曼10方罐车壹台用于公路施工,租赁费每月20000.00元,于2013年4月29日罐车进场,该合同的履行及租赁费结算双方无争议。在履行上述合同期间,原、被告又口头约定,被告又租赁了原告福田欧曼10方罐车两台用于围场镇金字村处高速公路施工段的混凝土运输,车牌号分别为冀HN36**、冀HN36**号,自2013年6月13月进场,2013年10月15日结束,租赁费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5日是1710.00元,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计160000.00元,总计租赁费161710.00元。于2014年被告给付了原告租赁费50000.00元,下欠111710.00元至今未给付,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16日利息为8096.70元。原告对上述事实提供了1号证据机械设备租赁单价表,该表上详细记载了罐车的租赁时间和租赁费金额,有程铁建、李建冲等人的签字。2号证据委托付款书,该委托付款书的内容为“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筹建处:今有我单位常宝瑞在我单位供应材料(机械或劳务)截至2013年10月20日,尚欠¥161710(壹拾陆万壹仟柒佰壹拾元)(材料、机械、劳务费),现委托承赤筹建处代付材料(机械或劳务)费壹拾陆万壹仟柒佰壹拾元整。十九标项目部程铁建签字,2013年12月5日”。3-5号证据是原告给被告开运费发票125684.00元及完税证。6号证据2014年1月26日被告承赤高速十九项目部给付原告常宝瑞租赁费50000.00元的中国银行进帐单。7号证据,盖有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赤高速公路十九合同项目部公章的空白付款证明。9号证据中国人民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金融管理部贷款利息计算表。被告承赤高速十九项目部和被告中铁第四工程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认为被告只租赁原告一台罐车,并且签有文字合同。原告诉讼的两台罐车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单价表,委托付款书中程铁建等人签字,代表不了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不发生效力,不具有约束力。同时否认原告给其公司提供过发票,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告常宝瑞与被告承赤高速十九项目部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罐车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租赁中期结算单,付常宝瑞租赁费用明细表,中国银行进帐单回单。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是双方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一台罐车履行过程中的相关材料,与本案诉讼的被告租用的两台罐车没有关系,本案中被告租用的两台罐车,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并没有签订文字合同,被告提供履行一台罐车合同中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同时,原告提供证人李坡、关兴民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河东村委会的证明证实程铁建是中铁十四局四公司承赤高速第十九标项目的负责人。另查明,被告承赤高速十九项目部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过程中,原告常宝瑞申请追加被告中铁第四工程公司参加诉讼,被告中铁第四工程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时提出管辖权主张,要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罐车租赁合同,所涉及罐车是一台罐车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无争议,诉讼中双方也均承认此事实。但是本案中原告诉讼的罐车租赁纠纷是另外两台罐车的租赁费,与2013年4月15日所签订的罐车租赁合同不是同一合同所涉罐车,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与本案无关。被告用2013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罐车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材料来抗辩原告的主张,不能充分说明问题,也不能证明原告两台罐车租赁事实不存在的主张,相反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单价表、委托付款书、2014年1月26日被告承赤高速十九项目部给付原告租赁费50000.00元的中国银行进帐单回单能够充分证明被告租用原告两台罐车并拖欠租赁费111710.00元的事实存在,并且租用期限、租金金额、拖欠款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租用罐车应按时给付租赁费,拖延延迟给付应承担延期给付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8096.70元由被告给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承赤高速十九项目部是被告中铁第四工程公司为了修建承赤高速公路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不是工商系统登记的独立法人,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它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民事责任由其设立机关的法人单位被告中铁第四工程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中铁第四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未在答辩期间提出,超过了法定期限,因此,对于被告中铁第四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第四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宝瑞罐车租赁费人民币111710.00元。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16日本金111710.00元的利息8096.70元,本息合计119806.70元。案件受理费276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何广玉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左晓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