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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支行与鲁晓峰、呼子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支行,鲁晓峰,呼子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723号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支行。法定代表人李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治刚,男,汉族,任该行信贷员,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鲁晓峰,女,汉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呼子祥,男,蒙古族,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分局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双拥东街北三街坊4栋1号。(与被告鲁晓峰系夫妻)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支行诉被告鲁晓峰、呼子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玉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晓峰、呼子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鲁晓峰于2014年1月13日在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支行办理个人信用及保证贷款20万元,期限一年。该笔贷款与2015年1月10日到期。借贷时由被告呼子祥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起至今,被告一直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但该被告至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承诺。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贷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双方协议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告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支行给被告鲁晓峰、呼子祥制作广告牌,2013年1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3832.9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其欠原告200000元的事实,核减被告已付的13832.96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192633.3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晓峰、呼子祥于��判决立即给付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支行欠款19263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于上述付款日期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白玉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