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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丁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曾用名丁某乙),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地在绥化市,现住绥化市。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甲驾驶黑MC05**号本田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绥北路10公里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东侧沟内,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自身车辆损坏,丁某甲及乘车人胡某某受伤,乘车人丁某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丁某甲与其朋友一起将胡某某从肇事车内拽出,送往医院救治并电话通知其家属到达肇事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丙(男,42岁)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颞骨粉碎性骨折、颞叶脑组织挫碎死亡。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丁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丙、胡某某不承担责任。双方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系投案自首。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建议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如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丁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甲驾驶其私有的黑MC05**号本田越野车在绥化市北林区绥北路10公里处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东侧沟内,与路边树木相撞,致自身车辆损坏、乘车人丁某甲的叔父丁某丙当场死亡,丁某甲及乘车人胡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丁某甲电话通知其家属到达肇事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给朋友打电话到现场共同将胡某某从车内拽出送往医院救治。北林区四方台镇居民王楠在肇事现场经过打电话报警,交警部门赶到现场后,在绥化市第一医院找到丁某甲,丁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丁某丙(男,42岁)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颞骨粉碎性骨折、颞叶脑组织挫碎死亡。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丁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丙、胡某某不承担责任。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丁某甲与被害人丁某丙(男、42岁、农民)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丁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丁某丙家属各项费用180000元,丁某丙家属对被告人丁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2015年4月2日,被告人丁某甲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丁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各项费用15000元,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丁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破案经过在卷,证实被告人丁某甲到案的经过。2、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绥化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证实被告人丁某甲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丁某丙、胡某某无责任。4、绥化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在卷,证实经法医鉴定死者丁某丙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颞骨粉碎性骨折、颞叶脑组织挫碎死亡。5、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丁某甲血样乙醇成份含量0.8080mg/100ml。6、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在卷,证实2015年3月15日17时许其乘车受伤的事实。7、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在卷,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调解书在卷,证实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及家属对被告人丁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民事及刑事责任。9、被告人丁某甲户籍证明在卷,可证实被告人丁某甲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庭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甲在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电话通知其家属到达肇事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范代理审判员  卢微微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