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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南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南初字第202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伍盛琴,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盛琴与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因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性格不合,导致婚后经常为琐事吵闹,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拳脚相向,使得原告身体上、心理上都饱受折磨,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贵院,贵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红民南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时隔近两年,为躲避被告的毒打与威胁,原告一直带着小女儿在外生活,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且恐惧的婚姻,原告再次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共计:伍万捌仟叁佰壹拾元整,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平分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二手长安车一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中债务变更为58310.00元。被告罗某某辩称,我们现在本来就没有住在一起,我经常在外面跑车,房子是何时占的我都不清楚。房子被占了后,我们就都没有在家里住了,原告一直带着小孩在外面,我住在公司里的。车辆我已经卖了,卖得6000元,现在债务共56310元,双方应各承担1/2,要不哪个要房子哪个就承担债务。我的意思是等房子处理后再来协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10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双方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镇某村某组修建自建房一套。2013年,原告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以(2013)红民南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此后不久,双方因某组的自建房被拆迁分开居住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双方认可婚后共同债务有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贷款13300元、魏某某10000元、陈某某8310元、陈某甲5000元、郭某某3000元、吴某某3000元、邓某某2500元、吴某甲1000元、杨某某2500元、李某某3000元、肖某1000元,何某甲3700元,以上共计56310元。诉讼期间,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归还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本金13300元,利息6142.08元,共计19442.08元。原购买车辆贵C****号长安客车已由被告罗某某以6000元售出。现双方婚后建房因位于红花岗区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工程的规划红线内被拆迁,原告何某某(乙方)于2013年12月6日与遵义湘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明确被拆除住宅房面积78.21㎡,于2015年12月前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还房小区安置乙方住宅房一套,具体位置及户型为某某路某还房小区*期*号楼(E户型)*单元*户型*楼(建筑面积98.55㎡);超面积20.34㎡由乙方补价购买,其中15㎡×1350元/㎡=20250元,5.34㎡×1650元/㎡=8811元,合计29061元;对于被拆迁人的装璜及附属设施部分由甲方折价补偿乙方62732.90元;甲方先行按每月500元支付6个月周转过渡费为3000元,搬家费及奖金7938.52元,共计10938.52元。以上共计甲方应付乙方人民币73671.42元。乙方应付甲方29061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了补偿款73671.42元,并与被告搬离了原住房。原告领款后,将50000元支付给附属设施实际建造人陈某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2013)红民南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贵州省农村信用联社贷款收回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组建家庭后,本应相互包容、互谅互让,以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在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因房屋拆迁分开居住至今,夫妻关系并未得以缓和。现原告何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罗某某亦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待财产分割后再行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因原、被告原本就存在矛盾,在本院判决后又分居近两年,使得夫妻关系更为疏远,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罗某某提出妥善处理共同财产后方可离婚的观点无法可依,故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对于原告何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共同债务,庭审中,双方认可尚欠56310元债务,但就偿还责任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庭审后又归还信用社贷款13300元,现尚欠债务430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双方共同债务4301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1505元。关于被告出售共有车辆取得的6000元,以及原告何某某在房屋拆迁后所领取款项的其余部分,鉴于双方取得价款并不多,数额相当,且已有一段时间,则视已消费款项,不再作分割。关于双方可取得还房,由于该还房尚未实际取得,无法作实体分割,双方可待还房实际取得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双方共同债务4301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1505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红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乾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