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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62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张金,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启斌独任审理,书记员程波乐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底通过网络聊天相恋,××××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且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与他人关系密切,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年××月××日登记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对于原告举出的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间缺乏必要思想、情感交流,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识、相恋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家庭格局稳定。在日常生活中,夫妻间虽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举证证明,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互谅互信,加强夫妻间情感、语言的交流,给予对方包容与关爱,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启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波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