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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江西省宜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苇、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0时许,江西省宜丰县某镇某村某组组员在被告人陈某家选举新一届组长。期间,被害人陈某甲因自家菜地污染未补偿事宜与陈某妻子况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后被人拉开。次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宜丰县新昌镇某村路口找到陈某甲,两人一见面就扭打起来,陈某拳脚相加致陈某甲左腿骨折。经宜丰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为轻伤壹级。2015年3月9日,陈某家属赔偿了陈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584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钟某、蔡某、吴某、钱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壹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胜强人民陪审员  蔡忠明人民陪审员  李 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