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郭军与宋吉利民事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宋吉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郭军,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委托代理人:洪亮,塔城地区钟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吉利,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原告郭军诉被告宋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吉利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军起诉称,2014年,被告宋吉利从原告处借现金31500元,当时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当时被告王建军、马勇军为其提供担保。但付(还)款时间到期,被告宋吉利以暂无钱推诿并商量再给他借8500元,保证周转几周后一次性付款。当时原告考虑毕竟都是朋友们,就这样又给被告宋吉利8500元,可几个月过去被告宋吉利还是以没钱推诿,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宋吉利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引起的合理开支。被告宋吉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郭军向被告宋吉利提供借款31500元,约定2014年5月12日之前还清。被告宋吉利向原告郭军出具借条,王建军、马勇军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4月11日,被告宋吉利重新向原告郭军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军现金(40000元正),用别克车作抵押,车号新GE89**,至今没有还,前借条日期已超额完成(2014年7月29日),现重新打借条。”被告宋吉利未归还借款,原告郭军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认定以上事实有借条二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2015年4月23日,经原告郭军申请,本院作出(2015)塔民一初字第48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宋吉利所有的新GE89**号别克轿车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宋吉利向原告郭军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宋吉利在原告郭军出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宋吉利应当归还。被告宋吉利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郭军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郭军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吉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郭军归还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邮寄费21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宋吉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雪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