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苏某诉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736号原告苏某,女,汉族,1969年6月21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徐某,男,满族,1965年7月8日生,户籍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苏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年初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徐某某(1990年10月30日生)。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夫妻感情原因,2000年原告带着孩子出外打工,后被告也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苏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徐某离婚。苏某未能提供结婚证,但向本院提供了户口簿,户口簿载明苏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初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女徐某某(1990年10月30日生,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于2000年带着孩子离家出走,后被告也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本溪满族自治县档案馆证明、本溪满族自治县当事人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有本院依职权对当事人所在村妇女主任作的询问笔录、有苏某、徐某女儿徐某某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女徐某某(1990年10月30日生,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于2000年离家出走,后被告也离家出走。生活中遇到不顺心的事在所难免,夫妻理应对家庭共同维护,抚养、教育好子女,但被告采取极端离家出走的方式并非能够解决问题,是一种不负责任的逃避行为。鉴于本案,原、被告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原告申请离婚,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苏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七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藏元涛人民陪审员 杜亚军人民陪审员 李晓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