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袁大刚与周大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大刚,周大庆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袁大刚,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杜学英,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大庆,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胡志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大刚与被告周大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世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大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大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大庆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大刚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大庆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机械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管理的455钩机租给被告位于金堂县成阿园区成南互通桥工地使用,单价1100元/小时,付款方式:每月按产值80%支付,剩下20%于工地完工后30天之内全部付清,不得拖欠。该工程于2013年10月底就已经完工,总的租赁款为378400元,已付200000元,尾款178400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余下的款项,2015年4月1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个情况说明,明确总款为378400元,已付200000元,未付178200元。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设备租赁款178400元。被告周大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大庆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机械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管理的455钩机租给被告位于金堂县成阿园区成南互通桥工地使用,结算单价1100元/小时,付款方式:每月按产值80%支付,剩余20%于工地完工后30天之内全部付清,不得拖欠。总的租赁款为378400元,已付200000元,尾款178400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余下的款项。2015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个情况说明,载明“成阿工业园区场平工程:由四川新润建筑承接,袁大刚勾机款:合计大写:(叁拾柒万捌仟肆佰元)已付(贰拾万元整)未付(壹拾柒万捌仟肆佰元),下欠人:周大庆,落款时间2015年4月1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机械承包协议书》、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机械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袁大刚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周大庆在收到租赁物后,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致此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大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大刚设备租赁款178400元。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被告周大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世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庄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