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韩某与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237号原告:韩某,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陈照杰,安徽省颍上县盛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宛某,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韩某与被告宛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其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其与被告宛某未办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分居长达六年之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韩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其身份及全家人的基本情况;2、颍上县刘集乡中心沟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六年之久;3、上海焕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韩某2009年6月1日进该公司工作,吃住在公司,六年未回家,也未见原告丈夫来过;4、证人张某、杨某出庭作证,证言要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已分居十来年。被告宛某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未办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投,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前几年,双方分多聚少,2008年6月至今,原告韩某一直在上海焕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务工,吃住在公司,六年未回家,宛某也未去找过原告,双方连续分居长达六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韩某为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在卷证明,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且同居至××××年××月××日,原、被告均已达到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性格不投而经常发生吵打,致原告独自一人外出务工,至今已与被告分居长达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法律规定,事实婚姻如果调解不能和好,应当判决离婚;本案中,原告韩某执意坚持离婚,不愿和好,被告拒绝到庭应诉,应视为不能调解和好。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方其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鲁 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