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尚志远与付占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志远,付占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1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尚志远,男,汉族,54岁,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吉林省双辽市辽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付占友,男,汉族,1963年9月6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双辽市。上诉人尚志远因与被上诉人付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4)双郊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志,被上诉人付占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占友一审诉称:尚志远于2007年12月6日在付占友处借款6万元,约定年利率1.5分,还款日期至2008年12月6日。2009年12月24日偿还4万元,剩余本金2万元和利息9000元至今没有偿还,付占友多次索要,尚志远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尚志远给付借款本息共计46400元整。尚志远一审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付占友从未向我要过钱。一审法院认为:尚志远应偿还付占友欠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按本金6万元及双方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自2009年12月25日起按本金2万元至本判决生效次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给付利息。付占友当庭出示借据一份,证明尚志远2007年12月6日在付占友处借款6万元,约定年利1.5分,还款日期至2008年12月6日,2009年12月24日偿还4万元,剩余本金2万元和利息9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尚志远认为欠据属实。由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5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其按年息1.5分主张给付利息予以支持。付占友提供的证人刘某某、宋某某出庭证实2011年冬天及后期付占友多次找尚志远索要欠款。尚志远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该院认为付占友提供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对该证应予采信。尚志远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辩解的理由,故尚志远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尚志远偿还付占友欠款人民币本金2万元,并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按本金6万元,按双方约定年利1.5分给付利息;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次日止,按本金2万元,按双方约定年利1.5分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尚志远承担。尚志远上诉称:1.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尚志远于2009年12月24日给付付占友借款4万元,至2014年11月6日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尚志远在付占友处借款6万元,约定年利息1分五厘,期限为一年。利息9000元,当时在借款时已经扣除。一审法院判决于2009年12月25日按2万元给付约定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不符合法律规定。约定年利息系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超过借款期限双方没有约定按年利息一分五厘履行。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付占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尚志远为付占友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一、人民币6万元整;二、借款为一年期,利息1.5分利,已结清。(计9000元)。(2008年12月6日)到期。2009年12月24日结款4万元整,下欠2万元,利息未结。”经庭审询问,双方均承认2007年12月6日借款6万元,但实际给付款项为5.1万元,剩余9000元直接扣留作为利息。本院认为: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付占友在一审庭审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付占友一直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笔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尚志远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尚志远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5.1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尚志远所出具的借据中借款金额6万元,扣除利息9000元,实际尚志远借款数额为5.1万元。按照上述规定,尚志远借款本金应为5.1万元,利息应以该数额为基数,以年息1.5分计算利息,利息起算日应当从借款之日即2007年12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2009年12月24日,尚志远偿还给付占友本金4万元,尚志远尚欠本金1.1万元,该部分利息应当按照年息1.5分利计算,自2009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鉴于付占友在一审起诉时请求给付本息共计46400元,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执行时实际计算的本息合计数额如超出464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郊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二、尚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付占友借款本金5.1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按照年息1.5分利,自2007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23日止;三、尚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付占友借款本金1.1万元,并按照年息1.5分利,自2009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给付利息。执行时本息合计总额不超过4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尚志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厚国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