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河北恒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衡水市儒乡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恒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市儒乡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书兴。被告:衡水市儒乡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强,侯立峰,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恒生公司)诉被告衡水市儒乡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儒乡文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书兴、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强、侯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生公司诉称:20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基处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单价每立方米3438.8元,总工作量147.58立方米,总造价507498元,最后按实际工作量结算。被告至今不组织验收,也不给确认实际工作量。原告无数次催促被告确认工作量并偿还工程款。2015年5月1日前,原告与被告前项目负责人姚健同去被告办公地点索要工程款,被告让等待。被告共拨付了工程款380000元,剩余127498元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107098元,该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付款完毕。被告儒乡文化公司辩称:被告上一次付款是2013年1月10日,至原告起诉没有向被告要过工程款,原告之诉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照实际工作量结算工程款,因双方还没有组织竣工验收,没有确定实际工作量,不能根据实际工作量核算,被告不构成违约。工程款的支付属于财政拨款,目前该工程项目正在审计,财政部门暂停拨款。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7498元及逾期违约金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该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恒生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地基处理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单价、工程量。证据二、衡水广播电视塔工程试桩报价表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工程量是根据报价表计算的。证据三、衡水广播电视塔工程试桩施工组织设计一份。证据四、施工图纸一份。证据五、证人苏中英证言。被告儒乡文化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儒乡文化公司基本信息表一份。被告儒乡文化公司对原告恒生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地基处理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按合同约定该工程是在2012年11月14日完工的,截止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对证据二衡水广播电视塔工程试桩报价表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提供的,应该是双方进行竣工验收,以确定实际的工作量。证据三衡水市广播电视塔工程实施方案是原告单方认可的,与地基处理工程合同没有关系,也没有办法确定实际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对证据四图纸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公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证人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份去项目部要账,至被告上一次付款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据被告方向张西军了解,原告没有要过工程款。证人说与原告代理人为朋友关系,请求法庭核实证人证言的效力。原告恒生公司对被告儒乡文化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所提供的基本信息表只能说明被告工程拨款的程序和方法,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恒生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阅看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所提供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被告方的签字或盖章,证据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分别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儒乡文化公司提交证据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年11月1日,原恒生公司、被告儒乡文化公司签订地基处理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恒生公司为被告儒乡文化公司建设衡水广播电视塔工程试桩工程,工程单价每立方米3438.8元,总工作量147.58立方米,总造价507498元,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工程完工后,30日内被告儒乡文化公司组织验收,如因被告儒乡文化公司原因造成工程逾期30天内不能验收的视为工程检测合格;被告儒乡文化公司应按进度按时间向原告恒生公司拨付工程款,原告恒生公司设备进场后三日内拨付工程款的30%,施工完毕后三日内再支付总工程款的50%,剩余20%工程款待桩试验完成后五日内付清。如被告儒乡文化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未付部分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恒生公司依约按时完成工程施工,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14日完工。被告儒乡文化公司至今未组织验收,未确认实际工作量,也未进行桩试验。原告恒生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儒乡文化公司确认工作量偿还工程款,被告儒乡文化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拨款15万元,2013年1月10日拨款23万元,共拨付了工程款380000元,剩余127498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地基处理工程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协议的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将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30日内组织验收、确认工程量,被告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应确认该工程验收合格。原告认可按合同约定工程量、单价确定总价款,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按合同约定确定总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故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07498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桩试验日期,因而无法确定剩余20%工程款给付时间,故被告所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27498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在完工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总价款的80%,剩余20%待试桩完成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未付应按合同约定偿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被告应自因2012年11月16日起,以应给付80%工程款与已给付工程款差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合同未确定桩试验具体日期,既未确定剩余20%工程款给付时间,但该工程施工完毕已有两年零七个月之久,被告仍未进行桩试验,也未进行桩地基以上工程施工,该部分工程款的违约金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水市儒乡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7498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6日起,以2599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起以10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0元,由被告衡水市儒乡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原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米亚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