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彭某某,女,1983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彭某某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佩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16日在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8月5日生育女孩王某芹。双方结婚之初,感情尚好,没过多久,被告的性格发生极大的变化,性格暴躁,蛮横无理,常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曾多次劝解,被告无悔改之意。为此,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生育女孩王某芹由原告彭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王某芹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8月5日生育女孩王某芹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应当共同抚养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8月5日生育女孩王某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16日在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8月5日生育女孩王某芹。原、被告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虽然原、被告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足以成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要求共同抚养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 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天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