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法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江明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明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明伟,男,1982年7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199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与其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500元。201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明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明伟到丰都县三合街道世坪路“××主题宾馆”后面的巷道,通过攀爬扶梯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上述宾馆××房间,将在该房间内住宿的旅客杨某某(男,1999年1月11日出生)放在床头柜上充电的一部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426元。被告人江明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明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明伟的供述和辩解;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丰都价认(2015)52号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明伟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明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予以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江明伟赔偿被害人杨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世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文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