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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39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江),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4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1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6日因吸毒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3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6日以晋检诉刑变诉(2015)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了被告人的基本身份及指控的犯罪事实。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小刘”、“小吴”(均在逃)窜至晋江市陈埭镇“大森”制衣厂宿舍楼A幢314室,盗走被害人陈某现金5000元,后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3000元。2.2014年8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鑫铭”鞋厂员工宿舍409室,盗走被害人李某甲两部价值共计1892元的“OPOP”牌R823T型手机。3.2014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小刘”(在逃)窜至晋江市陈埭镇大乡村一出租房,盗走被害人杨某甲现金500余元,后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200元。4.2014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小刘”、“小吴”(均在逃)窜至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华福”厂宿舍楼2楼18室,盗走被害人刘某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5.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桂林村“亿邦行”鞋塑轻工有限公司宿舍楼329室,盗走被害人丁某现金250元。6.2014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晋江市池店镇新店村“达顺”鞋厂宿舍楼506室,盗走被害人田某一部黑色“欧奇”牌手机(无法估价)。7.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窜至晋江市池店村曾村“包利来”厂员工宿舍305室,盗走被害人汪某一部白色仿“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无法估价)。8.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窜至晋江市磁灶镇钱埔村靠近324国道一出租房,盗走被害人王某一条金项链及一对耳环(均无法估价)。9.2014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晋江市磁灶镇苏垵村“万兴”石材有限公司二楼宿舍,盗走被害人吴某现金人民币500元及被害人李某乙现金人民币202元。10.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窜至晋江市磁灶镇苏垵村“阳光”石材厂宿舍楼三楼,盗走被害人黄某现金600余元。11.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小刘”、“小吴”(均在逃)窜至晋江市磁灶镇岭畔村一出租房,盗走被害人潘某现金12000元,后被告人李某分得现金4000元。12.2014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晋江市新塘街道“耀奇”服装厂员工宿舍409室,盗走被害人程某现金3000余元。13.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窜至晋江市西滨镇“宝达”厂员工宿舍510室,盗走被害人杨某乙一部“步步高”牌手机(无法估价)。综上,被告人李某共单独或结伙实施盗窃作案13起,赃款赃物共计价值23944元。2014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晋江市池店镇洋茂村“七天”住宿212房间被晋江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小刘”、“小吴”(均在逃)窜至晋江市陈埭镇“大森”制衣厂宿舍楼A幢314室,盗走被害人陈某现金5000元,后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3000元。2.2014年8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鑫铭”鞋厂员工宿舍409室,盗走被害人李某甲两部价值共计1892元的“OPOP”牌R823T型手机。3.2014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小刘”(在逃)窜至晋江市陈埭镇大乡村一出租房,盗走被害人杨某甲现金500余元,后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200元。4.2014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小刘”、“小吴”(均在逃)窜至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华福”厂宿舍楼2楼18室,盗走被害人刘某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5.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桂林村“亿邦行”鞋塑轻工有限公司宿舍楼329室,盗走被害人丁某现金250元。6.2014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晋江市池店镇新店村“达顺”鞋厂宿舍楼506室,盗走被害人田某一部黑色“欧奇”牌手机(无法估价)。7.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窜至晋江市池店村曾村“包利来”厂员工宿舍305室,盗走被害人汪某一部白色仿“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无法估价)。8.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窜至晋江市磁灶镇钱埔村靠近324国道一出租房,盗走被害人王某一条金项链及一对耳环(均无法估价)。9.2014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晋江市磁灶镇苏垵村“万兴”石材有限公司二楼宿舍,盗走被害人吴某现金人民币500元及被害人李某乙现金人民币202元。10.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窜至晋江市磁灶镇苏垵村“阳光”石材厂宿舍楼三楼,盗走被害人黄某现金600余元。11.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小刘”、“小吴”(均在逃)窜至晋江市磁灶镇岭畔村一出租房,盗走被害人潘某现金12000元,后被告人李某分得现金4000元。12.2014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晋江市新塘街道“耀奇”服装厂员工宿舍409室,盗走被害人程某现金3000余元。13.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窜至晋江市西滨镇“宝达”厂员工宿舍510室,盗走被害人杨某乙一部“步步高”牌手机(无法估价)。综上,被告人李某共单独或结伙实施盗窃作案13起,赃款赃物共计价值23944元。2014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晋江市池店镇洋茂村“七天”住宿212房间被晋江市公安局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李某甲、杨某甲、刘某、丁某、汪某、王某、吴某、黄某、潘某、程某、杨某乙的陈述、发票手机保修卡等,证实各自财物丢失的情况。2.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归案的过程。3.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被告人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11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带公安机关到各案发现场进行辨认。6.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7.指纹比对意见的工作说明,证实从福建省公安厅指纹库调取了李某十指纹与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自称为李江的十指纹进行比对,确定为同一人的指纹。8.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是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调取,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且多次作案及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财物数额存在不确定数额的情形,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即就低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陈玉英的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李勒南的经济损失1892元、被害人杨惠清的经济损失500元、被害人丁爱国的经济损失250元、被害人吴雪茹的经济损失500元、被害人李丽雅的经济损失202元、被害人黄章其的经济损失600元、被害人潘喜华的经济损失12000元、被害人程早娥的经济损失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经营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张维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