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美庆与熊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庆,熊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66号原告朱美庆,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被告熊勇,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住362522197208100037。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362522197208100037。,身份证号:被告熊勇,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天一山**号,身份证号:3625221972********。原告朱美庆与被告熊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志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庆,被告熊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需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被告答应2014年初归还,后一直拖延,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只给付借款利息30000元,余款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4000元,利息54733元,合计人民币178733元。被告辩称:我在2008年2月份借了原告70000元,所以只同意归还这70000元,另外为何借钱的前因后果到时自己找相关部门去澄清。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0日被告熊勇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朱美庆借款,原告向其父亲转借了70000元给被告,同时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款人为原告父亲的借据给原告,2010年被告又重新出具了一张98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其中28000元系利息,该张借条借款人仍为原告的父亲,之后原告将借款98000元归还了其父亲,2011年原告父亲去世,被告给付了原告10000元,同年10月被告出具了借款人为原告的借条给了原告,2013年12月31日被告又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注明:“今借到朱美庆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整,年利2分,此据,熊勇,2013.12.31。利息从2011.10月10日开始计息。”2015年2月14日被告归还了原告3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按本金70000元,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止。另查明:被告从2008年2月借款70000元,利息一直按年息2分计算。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陈述;2、2013年12月31日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朱美庆与被告熊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出此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本金7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款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尚欠被告本金7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分从2008年2月1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利息为:【70000元×20%×(7年+4个月/12)】=102667元,扣除已给付40000元,尚欠本息1326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美庆本金70000元,利息62667元(按年利率2分从2008年2月1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今后利息继续按该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止)。案件受理费3875元,减半收取1937元,由原告负担499元,被告负担1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志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