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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覃永道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覃永道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72号金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9378207-9。负责人:陈南欢。委托代理人:朱乔,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镇涛,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覃永道,男,汉族,1978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西苍梧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覃永道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永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卡号为00×××93)一张用于普通消费,截至2015年3月27日,透支合计人民币19920.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920.85元(其中本金17752.29元,利息840.1元,滞纳金943.8元,其他费用384.6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透支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截至2015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7665.81元,利息1705.49元,滞纳金1028.22元、其他费用384.66元。2015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其他费用是指消费分期手续费、账单分期手续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收费标准(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4、催收基本资料(1份,原件)、交易明细(1组,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消费透支的数额及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截止至2015年6月27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17665.81元、利息1705.49元、滞纳金1028.22元,其他费用384.66元,合共20784.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2015年6月27日的透支本金17665.81元、利息1705.49元、滞纳金1028.22元,其他费用384.66元,合共20784.18元以及此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6月27日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将来发生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永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本金17665.81元、计至2015年6月27日的利息1705.49元、滞纳金1028.22元、其他费用384.66元及以本金17665.81元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上述付款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因本案未实际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故对于原告已预交的财产保全费219.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宪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