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许维与黄喜成、缪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维,黄喜成,缪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许维,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黄喜成,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缪杏荣,女,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系黄喜成之妻。原告许维与被告黄喜成、缪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昳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鹏、人民陪审员陈文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喜成、缪杏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维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黄喜成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此款借出后,被告黄喜成仅向我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此后,经我多次找被告黄喜成及其妻缪杏荣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还款。因此,我只有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我的借款本息。原告许维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喜成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许维借款1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事实。证据三、户籍证明及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钟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喜成与被告缪杏荣为夫妻关系,被告黄喜成为该村村民,家中长期没有人居住。被告黄喜成、缪杏荣既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原告许维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且被告黄喜成、缪杏荣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原告许维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喜成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许维借款14万元,2013年3月27日,被告黄喜成还款4万元,并就下欠原告许维借款10万元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当年4月27日,被告黄喜成又向原告许维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此后,原告许维多次找被告黄喜成、缪杏荣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还款,直到两被告去向不明。为此,原告许维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黄喜成与被告缪杏荣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黄喜成欠原告许维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黄喜成应承担偿还原告许维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许维主张借款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缪杏荣系被告黄喜成之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被告缪杏荣也应承担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许维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喜成、缪杏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喜成、缪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许维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共3000元,由被告黄喜成、缪杏荣负担。此款原告许维已垫付,由被告黄喜成、缪杏荣直接支付给原告许维。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昳春审 判 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