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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大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诉大理市光明眼镜店行政处罚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大理市光明眼镜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261号申请执行人:大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被申请执行人:大理市光明眼镜店。关于大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大理市光明眼镜店行政处罚一案,大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大市)食药监械罚(2014)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大理市光明眼镜店未履行行政处罚罚款,大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大行非诉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共计人民币17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开展执行工作,查明:被执行人大理市光明眼镜店已于2015年1月23日履行了(大市)食药监械罚(2014)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大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执字第261号执行案件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碧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