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郊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王百顺与双辽市那木乡乌兰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百顺,双辽市那木乡乌兰村村委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郊民初字第214号原告:王百顺,男,53岁,蒙古族,住双辽市。被告:双辽市那木乡乌兰村村委会。负责人戴明宇,系该村委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邢宪文,系双辽市那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百顺诉被告双辽市那木乡乌兰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百顺、被告双辽市那木乡乌兰村村委会负责人戴明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土地二轮发包时,我们全家外出打工没分到地,1998年底回来,饲养场领导及时补分两口人承包地,该地是外籍人员赵军所经营耕种。我交了合同款完成了义务工。2000年饲养场与被告正式合并为乌兰村三屯。2004年实行粮食直补,被告以分地台账发直补款,我没有台账剥夺我享受直补的权利至今。多次反映未解决。我的损失都是被告失职造成的。故诉至法院要求1、将我所经营的土地纳入村耕地管理。2、发放并补偿我因被告失职所造成的损失,包括2004到2014年的直补款11000元和风电占地补偿19400元共计30400元。3、恢复我2014年以后粮食直补款及相关待遇。4、诉讼期间误工费12488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双辽市那木乡乌兰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没有承包地,也没有发放土地经营权证书。所以不能发放直补款和占地补偿费,占地补偿费是电厂通过乡里发放的与被告无关,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经营权证书,首先要有分地资格,应先仲裁。我方不承担误工费及诉讼费。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分别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要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之请求需经确认原告所耕种的土地使用权性质,该争议应由政府部门解决,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诉求。庭审中,原告提供出示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对1998年给其补分土地,1999年交过税。被告质证认为,票据上显示是合同税,不同于农业税,与土地无关。原告出示双辽市那木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那木乡乌兰村村民。被告认为原告现在是那木乡乌兰村村民,但原告身份证号码是内蒙古的。被告提供证人王文霞证明,原告1998年前户口在内蒙没有迁回。被告提供证人佟仁证实,其当时是饲养场场长,外人在饲养场有块开荒地。1999年原告找到我要种这块地,我同意了,该地不是承包地,原告种这块地没收费用。被告提供证人吕俊峰证实,分地时原告户口在没在这不清楚,我是1994年过来的,我分到地了,原告没分到。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分到承包地。其目前所耕种的土地性质应由政府部门确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耕地性质应由政府部门确定,故本院无法支持其诉讼主张。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百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王 玲审判员 :安继双审判员 :刘晓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智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