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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市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告陕西阿科普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九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陕西阿科普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天津九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崇业路45号怡和国际A座404号。负责人阮军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红雨,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娟,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陕西阿科普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永徽路文景小区*单元**栋***室。缺席。法定代表人王治忠,总经理。原告天津九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告陕西阿科普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红雨、徐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阿科普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法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水电暖安装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其中合同签订时支付10万元合同履约金、进工地做临时设施时交齐余下40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三天,原告将11万元工程保证金分别汇到被告指定账户:文兴西账户10万元、邵加宽账户1万元。此后,原告进不了工地施工,便多次找到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文兴西交涉此事,负责人称根据目前工程情况,因甲方(被告)原因不能开工,2013年9月6日,项目部负责人文兴西给原告出具收款、退款承诺一份,答应2013年9月20日退还保证金11万元。到期后,被告不仅未退款,且撤离项目部,原告多方追索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11550元(自2013年9月21日按年息6%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阿科普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的第七项目部签订《水电暖安装承包协议书》,将被告承包的眉县美林湾小区项目的全部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其中合同签订时支付10万元合同履约金、进工地做临时设施时交齐余下40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三天,原告将11万元工程保证金分别汇到被告指定账户。此后,原告不能进工地施工,便多次找到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文兴西交涉此事,负责人称无法开工,2013年9月6日,项目部负责人文兴西给原告出具收款、退款承诺一份,答应2013年9月20日退还保证金11万元。到期后,被告不仅未退款,且撤离项目部,原告多方追索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水电暖安装承包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第七项目部签订的《水电暖安装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的第七项目部属于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按照法律规定,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故原告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保证金后,由于被告原因,原告不能进工地施工,说明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退还已支付的工程保证金,被告承诺退还,这一事实表明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工程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退还工程保证金,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原告请求利息损失,其起算时间应为原告主张之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日为2013年9月21日,因此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3日确定为其主张利息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陕西阿科普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天津九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工程保证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止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陕西阿科普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5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长会审 判 员  杨喜莲人民陪审员  李炳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春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