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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98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76年10月出生,住广宁县。委托代理人,宁志勤,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女,汉族,1978年10月出生,住广宁县。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志勤、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5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有儿子陈某乙(2006年5月出生),现已将近9岁。婚后生活,原、被告之间因缺乏有效沟通,导致总是出现争吵,而被告更莫名其妙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经过多次沟通无果,原告无法忍受这种冷漠、冷淡而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但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实践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因为沟通、了解的差异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婚生儿子陈某乙出生后,原告对其一直疼爱有加,学习上予以充分辅导。儿子出生至今均由原告及原告父亲照料,相互之间感情深厚,其生活习性也为原告所熟悉。原告稳定的经济收入也能为陈某乙的后续成长提供优越生活及教育条件,故由原告抚养陈某乙更有利于其成长。综上所述,原、被告已因婚姻感情无法挽回,为维护双方的权益以及更有利于陈某乙的成长,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陈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陈某乙年满18周岁,期间的教育、医疗费等费用由双方按照实际金额均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某答辩称,第一,被答辩人陈某甲诉请与答辩人梁某离婚,本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1、被答辩人陈某甲与答辩人梁某婚前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被答辩人陈某甲与答辩人梁某从1991年开始便是同学关系,彼此了解,到1999年发展到恋爱,双方恋爱了五年后,经彼此深入了解,于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被答辩人陈某甲与答辩人梁某结婚后也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答辩人陈某甲与答辩人梁某结婚后于2006年5月19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在儿子都9岁了,答辩人梁某一直与家人相处和睦,儿子懂事、聪明,答辩人梁某系公务员,工作生活稳定,被答辩人陈某甲也有一份稳定的工作,生活很幸福。3、被答辩人陈某甲要求与答辩人梁某离婚是一时头脑发热。至于被答辩人陈某甲诉状所述“原、被告因缺乏沟通”等之说均不是事实。且在日常生活中,儿子无论是学习还是生活,一直是我照理。对于被答辩人陈某甲写的“原告对陈某乙教育、规划、照顾的说明”只是被答辩人陈某甲自圆其说,若其能为儿子健康着想,只能给一个健全幸福的家给儿子。为了儿子健康着想考虑,望被答辩人陈某甲珍惜现在的幸福生活。现在被答辩人陈某甲与答辩人梁某一直未分居分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陈某甲与答辩人梁某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未破裂,请贵院依法判决被答辩人陈某甲与答辩人梁某不准离婚,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陈某甲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1991年开始便是同学,1999年发展到恋爱,双方恋爱了五年后,于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5月19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在生活中双方因教育小孩意见不一致及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等琐事常有争吵。2014年12月15日原告自行搬出双方居住的广宁县,而独自居住。被告与原告父亲、儿子陈某乙在广宁县的房居住生活,原告外出居住后仍回在广宁县的房与被告及家人同吃。原、被告婚后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广宁县的房、2012年11月23日以梁某的名义购买的坐落在中华东路的铺位及铺位后两个摩托车房(尚未有证)、斯柯达轿车一辆。2014年9月27日被告生日时,原告送金镯子一个给被告。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从同学关系发展到恋爱关系,且恋爱中也经历了较长的时间才结婚,有深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结婚多年,双方生有一儿子,原、被告也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主要是因琐事及近年来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争吵而引起的。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已建立起的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互相理解、互敬互爱,被告多信任自已的丈夫,夫妻双方完全能和好如初并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因其没有提供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施妤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