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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商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施炳生、周菊如、陈卫荣、施洪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炳生,周菊如,陈卫荣,施洪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商初字第00192号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中路137号。法定代表人沈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育榕,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志勇。被告施炳生。被告周菊如。被告陈卫荣。被告施洪兵。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农商行)与被告施炳生、周菊如、陈卫荣、施洪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门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育榕、范志勇和被告施炳生、周菊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荣、施洪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门农商行诉称,被告施炳生由被告周菊如、陈卫荣、施洪兵担保于2014年7月向其借人民币(以下均同币种)15万元,借款已于2014年11月20日到期,被告只返还了部分本金、支付了利息和部分逾期罚息。现要求:1、被告施炳生返还借款本金91496.65元;2、被告施炳生支付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3932.24元,并按年利率9.52%上浮50%计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周菊如、陈卫荣、施洪兵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炳生、周菊如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均予承认。被告陈卫荣、施洪兵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海门农商行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施炳生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周菊如、陈卫荣、施洪兵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其已向被告施炳生发放贷款15万元。上述证据,本院在立案后已向四被告送达,并经当庭质证。被告施炳生、周菊如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卫荣、施洪兵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海门农商行与施炳生、周菊如、陈卫荣、施洪兵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海门农商行,借款人施炳生,担保人周菊如、陈卫荣、施洪兵;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年利率9.52%,逾期按执行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担保方式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施炳生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致。《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施炳生陆续还款如下:2014年11月28日,返还本金26024.26元,付息4442.67元;2014年12月21日,付息13.89元;2014年12月26日,返还本金23979.09元,付息1607.07元;2015年2月28日,返还本金3500元;2015年3月23日,返还本金5000元。截至2015年3月23日,施炳生尚结欠海门农商行借款本金91496.65元、逾期利息3641.90元。嗣后,施炳生未还款。周菊如、陈伟荣、施洪兵均未为施炳生向海门农商行代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炳生、周菊如、陈卫荣、施洪兵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施炳生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及时返还本金,已构成违约,除应返还本金外还应按合同约定计付逾期还款罚息。被告周菊如、陈卫荣、施洪兵自愿为施炳生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施炳生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向被告施炳生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卫荣、施洪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与原告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炳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金91496.6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算至2015年3月23日为3641.90元;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52%上浮50%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周菊如、陈卫荣、施洪兵对被告施炳生的上述债务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菊如、陈卫荣、施洪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炳生追偿。案件受理费10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炳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审判员  沈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