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雅安市雨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凤林,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博、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郭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23时7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川T695**号小型面包车,由雨城区西门北路往对岩镇方向行驶至西门南路88号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张某某、曹某某相撞,造成2人受伤,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曹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进行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民警。被告人孙某某当天支付了抢救费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人民币5000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全额赔偿伤者曹某某20000元,并得到谅解。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再次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鉴定报告书、病情证明、酒精测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致1人死亡1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其中1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卫人民陪审员 冯荣康人民陪审员 胡咏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