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小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灵宝市鼎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春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灵宝市鼎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春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小字第14号原告灵宝市鼎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亚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更新,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王春恒,男,35岁,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灵宝市鼎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被告王春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灵宝市鼎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鼎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灵宝市鼎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灵宝市鼎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卫常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