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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895号原告:王某甲,男,1978年4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振庆,莱芜莱城汶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女,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波军,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庆,被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于2003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双方由于婚前认识短暂,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常因家务琐事与原告吵架,也不尊重原告父母。原告为了家庭生活的更好,于2006年6月出国打工,挣的钱汇给被告用来购买现住楼房一套,并于2009年6月份回国。被告于2011年3月出国打工,2014年3月回国,并将出国期间挣的钱隐匿。被告回来经常与原告父母吵架,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可言,无和好可能,已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辩称:原被告于1996年是初中同学时就认识,原告于1996年主动追求被告。两人经过长达七年的恋爱,相互了解后,并经双方父母同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婚前双方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孝敬老人,在照顾家庭方面付出很多,与老人之间也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更加稳定。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并不存在被告所述的情况。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做调解和好的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于1996年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就读于凤城中心小学。双方婚前无矛盾,婚后原被告相继出国打工。回国后,双方并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认识至登记结婚长达七年,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已共同生活达十二年,且生育一男孩,应视为双方建立起了稳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无根本利害冲突,今后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多沟通交流,念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好是可能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民川代理审判员  许娟娟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