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敖民初字第3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申才等十九位村民与敖汉旗兴隆洼镇莱草沟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申才,张兴才,李海明,李青祥,李子花,王志芹,王义,王学,王林,XX玲,牟桂芹,张永红,朱广丽,张兴义,张国红,张国新,张兴仁,张兴柱,张国永,敖汉旗兴隆洼镇莱草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敖民初字第3109号原告杨申才,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张兴才,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李海明,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李青祥,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李子花,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王志芹,女,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王义,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王学,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原告王林,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XX玲,女,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牟桂芹,女,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张永红,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朱广丽,女,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张国永,男,194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张兴义,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张国红,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张国新,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张兴仁,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张兴柱,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推举代表人杨申才,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敖汉旗兴隆洼镇莱草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敖汉旗。法定代表人陈廷民,主任。原告杨申才等十九位村民诉被告敖汉旗兴隆洼镇莱草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莱草沟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仕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申才等十九位村民的推举代表人杨申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廷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申才等十九位村民诉称,在农村分田单干之前,我村民组的“打华翅房后”土地240亩,村委会搞大会战时栽上了杨树。1984年经现任村支部书记张琢手,承包给榆树底下组的张克学等十七户,每户向村委会交承包费80元。在当时召开的社员会上,张琢说:允许个人养树15-20年,可以修枝打叉弄点柴烧。2004年,张永波等人组织这十七户把这片林地更新1**多亩,村委会以不知道更新为由没有阻止更新,也不收回林地。2014年秋,村委会又让张克学等十七户将其余140多亩林地更新。这240亩林地本来就是榆树底下村民组集体的,既然承包到期了,村委会就应该收回,然后再发包或平均分给榆树底下村民组全体村民。在我村民组的地界上栽的杨树,就应该是我村民组的,且村委会承包给张克学等十七户的合同已经到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张克学等十七户手中收回“打华翅房后”240亩林地的经营权,并归还榆树底下村民组集体。被告莱草沟村委会未到庭无答辩内容,在本院向其询问时称,原告起诉的林地,我村叫“南天门”林地,位于我村小甸子组附近“老宝线”公路南侧,这片地在1974年是无主的荒地。当时村委会于1974年组织全村社员将这片荒地栽上了杨树,从此由村委会管理,就属于村委会的了。分田单干以后的1984年,村委会将这片林地承包给了榆树底下村民组的张克学等十七户村民。直到2004年张克学等十七户将林地更新一部分。杨申才说这片林地是榆树底下村民组的,于2005年就找村委会和乡政府往回要地。2014年张克学等十七户村民为办理林地更新,将林权证临时办在张琢的名下,该林权证于2014年12月到期,被镇林业站收回了。榆树底下村民组认为该林地的所有权是榆树底下村民组集体的,我村委会认为是村集体的,现在发生争议,我村委会认为应当由政府确定权属。本院认为,在被告所在地落实国家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之前,“打华翅房后”有一块荒地,与原告所在的村民组的耕地相邻,后经被告��草沟村委会将该荒地治理成林地。此后,被告莱草沟村委会于1984年将该林地发包给本村的张克学等部分村民,本案原、被告均认可该事实。据此,现原告方主张在其村民组的地界上栽的杨树,该林地的所有权即属原告所在的村民组集体所有;同时,被告以该林地系被告村委会组织栽植,主张该林地的所有权应归被告莱草沟村委会所有,双方就同一块林地的权属发生了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对争议林地权属未进行确权的情况下,原告方无权要求被告收回已发包林地的经营权并归还原告方所在的榆树底下村民组,故对原告杨申才等十九户村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申才等十九位村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仕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