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祝银华与九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银华,九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祝银华,女,汉族,1958年2月28日生,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马瑞忠,九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九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地址:九台市三小学东侧。法定代表人范树文,处长。委托代理人徐子忠,九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安全科科长。原告祝银华诉被告九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银华委托代理人马瑞忠,被告九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徐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银华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临时雇佣的清扫工人,2013年1月16日2时30分许,案外人张艳平驾驶吉A85H**号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九台市一道街剧场对面时,将在前方工作的原告撞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股骨下端挫伤,共花医疗费28761.76元,后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住院期间发生医疗等费用,被告方均已支付,后原告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做出了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万元,已构成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劳动中受到了伤害,被告对原告发生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有法可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用2万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合计人民币64549.2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原、被告是临时雇佣关系,原告是被告单位临时雇佣的工人,确是在工作时间受伤。原告鉴定花费2400元是被告给垫付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临时雇佣的清扫工人,2013年1月16日14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清雪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股骨下端挫伤,伤后原告入住九台市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原告自认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等费用,被告方已支付。被告支付鉴定费用2300元,委托鉴定机构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万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应当依法承担雇主责任。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依法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因鉴定费2300元被告已先行支付,故本院不再予以保护。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祝银华后续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4549.20元;案件受理费1410元、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九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忠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