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张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713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负责人张建新,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云,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凤洪,该公司滨海事业部办事员。被告张军。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被告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向被告张军直接送达,故依法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材料等,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云、崔凤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军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养鱼,贷款期限自2008年7月21日始至2009年6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1.205‰,按季结息,利随本清;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5.6025计息。该笔借款自2008年9月21日起开始欠息。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最后一次催收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元及全部利息人民币31878.2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军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军拨付贷款人民币50000元(实为借新还旧转贷)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张军最后一次催收,被告张军签名捺印。4、《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军于2015年4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49999元的事实;5、欠息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结欠利息31878.25元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1-4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张军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军等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养鱼,贷款期限自2008年7月21日始至2009年6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1.205‰,按季结息,利随本清;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5.6025计息。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张军最后一次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张军签名捺印。该笔贷款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结欠利息31878.25元,原告以该利息作为诉讼主张的全部利息。被告张军于2015年4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49999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元及全部利息31878.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军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金融贷款的有关规定,自愿、真实,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被告虽在逾期后基本归还了借款本金,对被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依法不能免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且依法不影响本案正常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元及支付全部利息人民币3187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6元,由被告张军全部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绍山审 判 员 尹志明人民陪审员 马 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暻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