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齐某甲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甲,中共党员,农民,原任平邑县仲村镇段庄村村支部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庆生,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庆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甲在任平邑县仲村镇段庄村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村民现金24000元。具体收受情况为:1、2012年年底,平邑县仲村镇段庄村村民齐某乙,为了求得被告人齐某甲帮忙逃避计划生育检查,送予齐某甲现金10000元。2、2012年年底,平邑县仲村镇段庄村村民王某,为了求得被告人齐某甲帮忙给其孩子安置户口,送予齐某甲现金14000元。被告人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齐某甲将其所收受现金24000元,退还送予人齐某乙、王某。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齐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任职简历,被告人齐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系村基层组织人员,其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户籍等行政管理工作时,系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此期间,被告人齐某甲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此期间,被告人齐某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时圣宏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