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天佐与被告张培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95号原告黄天佐。被告张培玉。原告黄天佐诉被告张培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兰独任审判,书记员张凤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天佐诉称,原、被告于1973年在花垣县长乐乡人民公社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感情一直都不好。特别是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且对待原告的家人态度恶劣,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原告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花垣县花垣镇XXXXXXX修建房屋一栋(产权证号为:XXX,建筑面积112.66平方米)及购买建设用地地一块【证号为:花规字第XXXX号】,在花垣县XXX修建厂房七间(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欠债务108519元(其中彭某某30000元,黄某某20000元,黄某甲5851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人民币10851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培玉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黄天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天佐宗地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花垣县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证号:花规字第XXX号),拟证明原、被告在花垣县XXX有建设用地一块;2、花房权证花垣镇字第XX**号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在花垣县花垣镇双龙潭自建房屋一栋,面积为112.66平方米;3、借条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原、被告欠彭某某30000元,欠黄某某20000元;4、(2007)州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黄某甲系原、被告孙子,其父已死亡,黄某甲的抚恤金由原、被告管理,原、被告挪用了黄某甲的抚恤金58519元;5、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培玉对原告家属态度不礼貌。被告张培玉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被告张培玉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建设用地实际上是原、被告的儿子黄仁义出钱购买,因黄仁义是保靖户口,为了方便办理建设用地的手续才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因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证。被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因被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经本院调查核实,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被告质证称对这两笔债务自己不知情,故不认可。因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除了借条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如借款的交付凭证或者债权人的证明等其他可以证明债务确实存在的证据加以佐证,是一份孤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质证称,黄某甲的抚养费一直都是由原告管理的,被告不知情。证据4系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经本院调查核实并询问原、被告,双方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挪用了黄某甲的抚养费58519元,应作为原、被告所负的债务共同偿还,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无法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抚养费的支出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质证称因自己儿子去世心情不佳,并没有对原告的家人不礼貌。本院仔细查看了证人黄天玉、黄天芝的证言,两份证言完全内容一致,不符合常理,且证人与原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张培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系自由恋爱并于1973年在花垣县长乐乡人民公社登记结婚。1976年5月初四生育大儿子黄某甲,1979年5月初八生育了二儿子黄某丁(已故)。婚后在花垣县xxx修建房屋一栋(产权证号为:xxx,建筑面积112.66平方米)。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73年结婚,婚后生育了两子。双方婚姻关系自今已存续42年,应认定双方的夫妻关系牢固,感情深厚。由于双方沟通不畅导致有矛盾存在,并不能说明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定能化解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天佐与被告张培玉离婚;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黄天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凤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