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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一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吉林欧陆置业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与郑永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欧陆置业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郑永生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欧陆置业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永生,男,汉族,1930年9月24日生,退休干部,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车松宾委托代理人:王湘波,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吉林欧陆置业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以下简称欧陆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永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伊环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陆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宪伟,被上诉人郑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松滨、王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陆置业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1月22日,欧陆置业公司与郑永生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郑永生将其棚户区房屋(产权证号01140号,面积37.10平方米)交由欧陆置业公司拆除。郑永生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回迁伊通镇欧陆印象小区2号楼9单元403室(建筑面积79.72㎡)。原房屋与回迁房屋面积超出部分,按约定应交付给欧陆置业公司差价款102046元。郑永生9303号房屋原有面积19.88㎡,回迁该小区3号楼4单元302室(建筑面积42.19㎡),超面积部分应给付欧陆置业公司楼房差价款31278.20元。以上合计133324.20元。同时,在签订合同时,郑永生伪造低保证明,不当取得补偿款19022元。现诉请法院判令郑永生给付楼房增加面积差价款,返回骗取的补偿款,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永生一审辩称:欧陆置业公司与郑永生虽然是以棚户区改造的名义签订的回迁安置合同,但欧陆置业公司在拆迁许可的时间内并未完成拆迁,按规定也没有办理延期拆迁许可,该案只能按民事合同处理。按协议约定,欧陆置业公司至今未交付回迁的房屋,欧陆置业公司单方委托房屋面积测绘且该测绘表系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欧陆置业公司称郑永生伪造低保不成立,低保证明的户名是车松宾,是郑永生女婿,多年一直在被拆迁的房屋中居住生活,并不存在骗取增加房屋面积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欧陆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欧陆置业公司与郑永生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欧陆置业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置换的楼房交付给郑永生,但时至今日,欧陆置业公司仍未交付,系违约行为。欧陆置业公司在房屋未交付的情况下,单方委托测定房屋面积,且测绘表系复印件,故一审法院对此确定的面积无法认定。郑永生虽以车松宾名义取得回迁安置面积,但该房屋多年由车松宾居住,车松宾与郑永生系翁婿关系,属于房屋的共有人,故不存在欺诈行为。既使存在欺诈,欧陆置业公司行使撤销权亦超法定时效。欧陆置业公司违约在先,未如期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欧陆置业公司只有在实际交房后,才有权以有效的测绘面积为依据主张权利,欧陆置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欧陆置业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欧陆置业公司负担。欧陆置业公司上诉称:郑永生以房屋面积及格局不满意为由拒不支付安置房屋超面积部分的房款,郑永生违约在先,同时其在安置合同中提供虚假文件骗取补偿款,欧陆置业公司为保护自身权利才未交付房屋。郑永生拒不支付房屋差价款已经先行构成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郑永生答辩称:欧陆置业公司违约在先,郑永生不存在违约行为。交付房屋必须验收合格,但至今欧陆置业公司也没有出示验收合格的证明。请求依法驳回欧陆置业公司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欧陆置业公司与郑永生签订两份《回迁安置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中约定了回签房屋的位置、面积及差价款如何给付等内容,并且约定了户型楼房内的标准:“1.厨厕���墙面瓷砖到顶,地面为防滑地板砖。2.楼梯间……。”现欧陆置业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将房屋厨厕间墙面瓷砖到顶,地面未铺防滑地板砖。本院认为:欧陆置业公司与郑永生已经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书》,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欧陆置业公司应当将回迁房屋厨厕间墙面瓷砖到顶,地面应铺上防滑地板砖。现欧陆置业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其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差价款没有法律依据。至于欧陆置业公司上诉称郑永生伪造低保骗取补偿款19022元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欧陆置业公司享有撤销权,在该《回迁安置协议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吉林欧陆置业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吉林欧陆置业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厚国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