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2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毛绍全与张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绍全,张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2683号原告毛绍全,男,生于1984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陈震,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男,生于1985年,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毛绍全与被告张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郎卓章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毛绍全的委托代理人陈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租用原告的推土机用于其承包的黔江机场附近弃土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70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遂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7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9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户籍信息;3.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为原告出具金额7000元的欠条;4.(2013)黔法民初��第00473号裁定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顺租赁原告毛绍全推土机后,于2012年1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毛绍全推土机租金柒千元整,欠款人张顺”。为催收欠款,原告于2013年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直至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再次起诉,被告仍未清偿该笔欠款。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未及时清偿欠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欠款及逾期资金利息的义务。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7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9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毛绍全欠款7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郎卓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