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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宝鸡市亿谷源煤业有限公司与北川元通矿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北川正泰矿业有限公司、姚伟、第三人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亿谷源煤业有限公司,北川元通矿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北川正泰矿业有限公司,姚伟,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宝鸡市亿谷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法定代表人谷财旭,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北川元通矿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曾洪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北川正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姚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姚伟,男,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三人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赵刘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宝鸡市亿谷源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川元通矿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北川正泰矿业有限公司、姚伟、第三人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宝鸡市亿谷源煤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宝鸡市亿谷源煤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宝鸡市亿谷源煤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310元,减半收取7155元,由原告宝鸡市亿谷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胡媛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