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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执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春荣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春荣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执字第1188号罪犯黄春荣(曾用名黄炜),农民,原,非累犯,现在平南监狱服刑。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北少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春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2014年4月15日送广西平南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2015年5月18日,执行机关广西平南监狱作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完余刑,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材料证实。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累计奖励分28.48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春荣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对于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本院根据该犯改造表现及余刑情况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春荣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二日(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廖赞军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银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