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周晓明与暴晓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明,暴晓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周晓明,男,汉族。被告暴晓林,男,蒙古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号院*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代表人刘朝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层***室。代表人吴又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孙文广,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周晓明与被告暴晓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金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明及委托代理人刘宗生,被告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青波、被告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暴晓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明诉称,2012年12月23日9时40分许,原告周晓明驾驶吉C23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必西线交叉路口处,与沿必西线道路由北向南通过该交叉路口的被告暴晓林驾驶京P6MT**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该轻型货车所载活禽箱笼甩出,将沿G306线由西向东行驶马金财驾驶的蒙DWC2**号二轮摩托车砸倒,致原告周晓明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晓明与被告暴晓林负同等责任。被告暴晓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的损失及马金财的车损已全部处理完毕。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955元、施救费3000元、修理费2500元、存车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29855元。被告华安公司辩称,被告暴晓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无法核实被告暴晓林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被告暴晓林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否具有合法的上路资格,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安邦公司辩称,京P6M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承保的仅为商业险,如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存在无证、酒驾、超载、装载不合格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将不予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予驳回。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如果没有实际修理,仅凭鉴定报告,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即便我公司有赔偿义务,也应先扣除其2000元交强险赔偿额度后按照责任比例赔付。施救费应提交正规发票,并标明被施救车辆信息、时间、地点等,否则不同意赔付。存车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暴晓林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3)第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12月23日9时40分许,原告周晓明驾驶吉C23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必西线交叉路口处,与沿必西线道路由北向南通过该交叉路口的被告暴晓林驾驶京P6MT**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该轻型货车所载活禽箱笼甩出,将沿G306线由西向东行驶马金财驾驶的蒙DWC2**号二轮摩托车砸倒,致原告周晓明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晓明与被告暴晓林负同等责任。二被告质证无异议。2、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2955元,并支付鉴定费400元。被告华安公司质证称,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安邦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车辆未实际修理,仅以鉴定报告,我公司不予赔偿。3、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被告华安公司质无异议。被告安邦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交正规发票,并注明被施救车辆信息、施救时间、施救地点、距离、单价等,否则不予赔付。4、车辆修理费及存车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500元,原告支付存车费1000元。被告华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如原告修车支付2500元,那就不存在鉴定报告中的22955元;在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不产生存车费,如产生存车费,也是原告因延期提车而自行造成的损失,反应不出存车的时间段。被告安邦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经出示鉴定结论书,又主张车辆修理费,属重复主张权利;存车费属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安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华安公司质证意见如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如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存在无证、酒驾、超载、装载不合格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将不予赔付。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时,交警队已经对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及是否有违法行为作出了认定,并不存在无证、酒驾、超载等违法情形。被告华安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华安公司、被告暴晓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安邦公司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3日9时40分许,原告周晓明驾驶吉C23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必西线交叉路口处,与沿必西线道路由北向南通过该交叉路口的被告暴晓林驾驶京P6MT**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该轻型货车所载活禽箱笼甩出,将沿G306线由西向东行驶马金财驾驶的蒙DWC2**号二轮摩托车砸倒,致原告周晓明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晓明与被告暴晓林负同等责任。被告暴晓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财产损失有:部件损失22955元、施救费3000元、修理费2500元、存车费1000元,共计29455元。审理中,被告安邦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间未交纳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暴晓林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晓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暴晓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华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被告安邦公司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暴晓林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暴晓林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邦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间未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晓明的财产损失2945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余款2745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50%即13727.5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晓明对被告暴晓林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由原告周晓明负担13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7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72元。鉴定费400元,由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周晓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金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