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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南杰、陈伟丰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南杰,陈伟丰,陈小优,戴智慧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23号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方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增荣,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南杰。被告陈伟丰。被告陈小优。被告戴智慧。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冠小贷)与被告陈南杰、陈伟丰、陈小优、戴智慧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陈南杰归还东冠小贷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9234元及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指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现暂计算至2015年2月19日为279天,年息2.24%计171221元),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1200455元。2、判令陈伟丰、陈小优、戴智慧按与东冠小贷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对陈南杰的上述借款及其产生有关债务全额承担连带保证的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南杰、陈伟丰、陈小优、戴智慧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冠小贷的委托代理人陈增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南杰、陈伟丰、陈小优、戴智慧或经本院传票传唤,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陈南杰因流动资金困难于2014年1月10日向东冠小贷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月利率为1.866%,逾期利率为月利率上浮50%,复利为月利率上浮50%。同时,陈伟丰、陈小优、戴智慧与东冠小贷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承诺对陈南杰的该100万元借款及相关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东该小贷将该100万元借款打入了陈南杰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陈南杰除利息支付到2014年3月23日外,之后的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和借款本金均一直未付。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3月24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贷款期限内的复利;二、被告陈伟丰、陈小优、戴智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南杰追偿。二、被告驳回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80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2802元,由被告陈南杰、陈伟丰、陈小优、戴智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佳音人民陪审员  章建凤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