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徐媛媛与殷武、魏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媛媛,殷武,魏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502号原告徐媛媛,居民。委托代理人朱雷霆,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武,居民。被告魏新,居民。原告徐媛媛诉被告殷武、魏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雷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武、魏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媛媛诉称,被告殷武于2012年10月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立有借条一张,被告魏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要求被告殷武归还借款12万元,并从起诉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魏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武、魏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殷武曾借原告款12万元,被告魏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并立了借据,但未注明借款日期,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因索款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殷武借原告款12万元,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殷武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媛媛支付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魏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殷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胜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