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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吉某、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9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曾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3年6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晚,被告人吉某、陈某经事先预谋,窜���永康市开发区郑村华西路x号门前,被告人陈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吉某用随身携带的开刀撬开沈某某及其妻子停放的号牌为浙G×××××奥迪牌轿车、号牌为浙G×××××雪佛兰牌轿车的左后侧车门玻璃,窃得苹果4代手机1只、充电宝1个及装有书本的书包1只。2015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吉某、陈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南马镇旧屋村x号门前,采用相同方式撬开汤某停放的号牌为浙G×××××北京现代牌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行窃,但未窃得财物;随后,被告人吉某、陈某又窜至本市南马镇旧屋村x号门前,采用相同方式撬开张某停放的号牌为鄂F×××××雷克萨斯牌轿车的副驾驶室玻璃,窃得黑色小包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汤某、沈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关于苹果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的函、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吉某、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吉某、陈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某、陈某实施的一起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刘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