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楚楚与刘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楚楚,刘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李楚楚,居民。委托代理人吕东美,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傅春霞,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琪,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跃,居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西首育青小区。负责人陈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莹,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楚楚与被告刘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被告刘琪申请追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已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1日要求对原告李楚楚植牙治疗及其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申请鉴定,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李楚楚委托代理人吕东美、傅春霞、被告刘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楚楚委托代理人吕东美、被告刘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李楚楚委托代理人吕东美、被告刘琪委托代理人李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楚楚诉称,2014年12月17日17时左右,被告刘琪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会仙二路行驶,与迎面骑电动车的原告李楚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楚楚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琪辩称,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李楚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收费票据5张、报告单2份、邹魏三园门诊收款凭证7张、义齿安装费单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楚楚在邹魏三园门诊部及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805.90元,伤情经诊断为牙齿受损。因病情需要安装义齿,原告支付安装费33058.50元;证据3.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楚楚居住在邹魏三园第二生活区,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为其丈夫谭宏乐,谭宏乐系滨州高新铝电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48.60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证据5.车辆维修单据5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450元;证据6.救援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车辆支付救援费225元;证据7.交通费单据30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证据8.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李楚楚将治疗牙齿的医疗费33058.5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邹平县口腔医院;证据9.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楚楚种植牙治疗是必要的,2015年1月3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26日的医疗费用是合理的。庭审中,被告刘琪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刘琪,被告刘琪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邹魏三园门诊部出具的门诊病历不具有真实性,不属于正规机构,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也无法证实是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原告在2014年12月17-12月23日治疗,在此期间只能看出原告李楚楚于该六天内存在误工情况,且原告李楚楚为魏桥创业集团职工,其主张误工费应有停发工资证明,原告主张不合理;门诊票据无门诊病历证实,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原告支付3805.90元的医疗费我公司不予认可,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显示该费用花费的必要性,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优惠单有异议,收费票据与门诊病历显示的时间不符;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提供的收据及发票均为私人印章,无法证实原告花费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原告提供的发票无单位及付款项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为连号,与事实不符,且花费过高,与本案无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支付治疗费用的医院为邹平县口腔医院,并非原告提供的邹平县人民医院;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在此基础上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合理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有异议,根据鉴定报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除2015年1月3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26日的医疗费用是合理的,其他时间为不合理花费,应予以扣除;该鉴定报告是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发票作出,且通过鉴定报告记载鉴定过程中,未让原告李楚楚提供医疗费花费明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其支付的对象明显存在矛盾,作出的鉴定报告虽程序合法但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法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经质证,被告刘琪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本院基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山鲁司鉴[2015]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刘琪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到庭作证说明,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到庭对与鉴定相关的专业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说明,鉴定人员当庭对申请人的疑问均作出合理解释并同时提交执业证书原件,证实其具备法医临床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刘琪未提交新证据予以推翻山鲁司鉴[2015]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且结合鉴定人员的答复及提交的执业证书、鉴定过程形成的书面资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刘琪提交的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00时05分,被告刘琪驾驶鲁M×××××号轿车沿会仙二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至会仙二路南绿化带北第一条车道时,与原告李楚楚骑着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李楚楚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楚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楚楚在邹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5478元。2015年1月3日,原告李楚楚将其治疗牙齿的医疗费33058.5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黄山二路支行转入邹平县口腔医院。后原告又在邹魏三园门诊部治疗,支付医疗费317.40元。原告李楚楚提交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购房所有权证,该购房所有权证中载明其居住在邹魏三园第二生活区14号楼1单元602室。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护理人员为其丈夫谭宏乐,谭宏乐系滨州高新铝电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证实谭宏乐在2014年12月17日请假1天,在2014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2日请假3天,共计请假4天,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主张谭宏乐月平均工资为4348.60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为维修其二轮电动车,支付维修费450元。原告为被告车辆支付救援费225元。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为赔偿问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李楚楚植牙治疗及其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事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所作出山鲁司鉴[2015]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楚楚种植牙治疗是必要的,2015年1月3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26日的医疗费用是合理的。另查明,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刘琪,被告刘琪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依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5226元。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范围、金额,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因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认定原告在2015年1月3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26日的医疗费用是合理的,故本院对原告在2015年1月3日支付的医疗费33058.50元、2015年3月3日支付的医疗费2043.50元、2015年3月26日支付的医疗费124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在邹魏三园门诊部支付医疗费317.40元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支付的其他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7205.42元(29222元/年÷365天×90天)。原告李楚楚主张误工时间90日,本院认为,依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李楚楚的误工时间以支持90日为宜。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护理费466.67元(3500元/月÷30天×4天)。因原告的护理人员未提交完税证明,故对其月工资超过3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证实护理人员请假4天,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为4天予以支持;4.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治疗地点、护理人数,对原告的交通费以支持200元为宜;5.车损450元;6.原告为被告车辆支付救援费225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3773.0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楚楚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李楚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872.09元;赔偿原告车损450元;以上三项共计18322.09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除原告为被告车辆支付救援费225元外共计25226元(43773.09元-17855.42元-225元),属于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刘琪在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即80%予以承担,计款20180.80元。原告为被告车辆支付救援费225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应由被告刘琪按其在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即80%予以承担,计款18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楚楚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8322.09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楚楚医疗费20180.80元(由本院过付);三、被告刘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楚楚救援费180元(由本院过付);四、驳回原告李楚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670元,由原告李楚楚负担38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英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