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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原告何静、张伟诉被告王英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静,张伟,王英东,付学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新渠道业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C}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695号原告何静,女,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打工,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家属楼。法定代理人张丛娇,女,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家属楼。原告张伟,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打工,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家属楼。被告王英东,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某区某示范区。被告付学民,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英东,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某区某示范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岗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某区某小区。法定代表人王维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凤,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新渠道业务部,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01层01号。法定代表人孙永裕,经理。原告何静、张伟诉被告王英东、付学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龙岗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与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龙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王英东、付学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新渠道业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静、张伟诉称,2014年9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英东驾驶黑BU3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青路与市场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伟驾驶的黑B829**二轮摩托车后驮何静,两车相撞,造成何静、张伟受伤,两车损坏。经龙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英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伟、何静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何静:1、左胫骨开放骨折;2、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小头骨折;4、左小腿软组织肿胀;住院治疗41天。共花去医药费27,344.90元、伤残赔偿金43,11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4,300元、误工费(119.71元/天×240天)=28,730.4元;护理费(150元/天×41+150元/天×111天)=22,8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1天)=4,1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45,388.3元。事故造成原告张伟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150元。因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是付学民,被告王英东是其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所以,以上费用依法应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就以上费用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45,388.30元,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1、交通费每天10元,共410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增加诉讼请求额共计5,410元。原告何静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病案、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41天花销和治疗的情况,付学民仅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住院病例住院记录既往史显示有左下肢小儿麻痹症多年,左足踝畸形。以此为依据的鉴定报告中,将遗留的既往病史鉴定为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定为10级,因其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此项鉴定结论不应当得到支持。2、龙江县文化社区出具的介绍信及光盘一份,证实其未出事故前活动不受限,没有小儿麻痹。被告保险公司对视频没有异议;对介绍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社区没有资质证明。3、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50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体现不出示原告伤残鉴定的支付费用。鉴定结论,两个十级伤残有异议,应该为一个十级。4、龙江县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警队认定原告对此起事故无责任,被告王英东对此事故负全责。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原告张伟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龙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脚疼拍片共花费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被保险人系付学民,需要核实王英东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及其是否为允许的合法驾驶;三、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系退休人员若其当庭无法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其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按照行业标准、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鉴定及病例显示,原告左足踝关节活动受限视其既往病史,因此鉴定结论中的两个十级伤残的结论有异议,应当按照一个十级标准计算。被告付学民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其余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7日13时30分许,王英东驾驶黑BU3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青路与市场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伟驾驶的黑B829**二轮摩托车后驮何静,两车相撞,造成何静、张伟受伤,两车损坏。王英东,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条52条1同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何静,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何静:1、左胫骨开放骨折;2、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小头骨折;4、左小腿软组织肿胀;住院治疗41天。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静因车祸所受损伤,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下肢11%评定为伤残十级;双下肢不等长,相差2.0cm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10周内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损伤后12周内需适当增补营养。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壹万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给付。现在可以医疗终结(但固定物取出除外。误工损失日为240日(含固定物取出)。被告王英东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付学民所有,在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被告王英东驾驶的黑BU3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青路与市场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伟驾驶的黑B829**二轮摩托车后驮何静,两车相撞,造成何静、张伟受伤,两车损坏。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何静、张伟主张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对原告何静主张其在龙江县红苹果家具工作,因原告未提交的她公司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亦无法以准确证实其整个误工期间的收入,故本院按城市居民的最低收入每日119.71元计算其误工收入。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50每天的标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支持其主张,按护理人员日收入135.12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因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静的合理损失146,099.94元[其中医药费27,344.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19.71元×240天=28,730.4元、护理费135.12元×41天×2+135.12元×7天×10=20,538.24元、营养费50元×7×12=4,2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41天=2,050元、伤残赔偿金19,597×20年×11%=43,11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3元×41天=1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20,538.24元,误工费28,730.4元,伤残赔偿金43,11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17,344.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5,000元,扣除被告付学民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庆龙岗支公司应给付原告何静赔偿款107,505.0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于原告何静赔偿款28,594.9元;原告张伟的合理损失1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1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付学民垫付款10,000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9元减半收取1,47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