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商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山东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洪存、俞水中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东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洪存,俞水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商再终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山东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光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郭鹏远,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洪存,农民,身份证号:370421196704105738号。委托代理人:殷召军,枣庄高新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俞水中,山东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地负责人。申请再审人山东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洪存、俞水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市中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2014)枣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天基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鹏远、被申请人张洪存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俞水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张洪存(甲方)与俞水中(乙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供给乙方2440*1220*1.2规格的模板,每张按65元计算,付款方式为两个月付清,如到期没及时付款,按10%货款利息付给甲方等,该合同加盖山东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湖湾小区第二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该工地供应模板,截止2012年1月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95400元未支付,被告俞水中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2012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俞水中作为工地的项目部负责人,以山东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湖湾小区第二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并加盖山东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湖湾小区第二项目部专用章,足以证明该工程由山东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张洪存按约向山东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湖湾小区提供模板,因山东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湖湾小区第二项目部是被告山东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山东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所以被告山东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货款9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俞水中作为山东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湖湾小区第二项目部的负责人,因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所以俞水中对上述欠款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540元(本金95400元,按合同约定,所欠货款10%付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被告山东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天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唐勇系天基公司东湖湾小区二期工地的项目部负责人,原判认定俞水中作为山东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湖湾小区第二项目部的负责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天基公司从没有刻制山东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湖湾小区第二项目部印章,该章系俞水中伪造。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4月28日天基公司与唐勇签订的《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天基公司聘任唐勇作为东湖湾小区地下车库及12、13、14号楼工程的项目经理、项目主要负责人。唐勇在2011年6月29日张洪存与俞水中签订《供货合同》及欠条上均签字认可。本院认为,俞水中以天基公司东湖湾小区第二项目部名义与张洪存签订《供货合同》,并加盖了山东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湖湾小区第二项目部专用章。唐勇作为天基公司东湖湾小区项目部负责人,在该《供货合同》及欠条上签字认可等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合同签订后,张洪存按约向天基公司东湖湾小区提供模板,天基公司未按约付款。唐勇以公司(山东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湖湾小区第二项目部)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天基公司承担,天基公司对所欠张洪存货款9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唐勇作为天基公司东湖湾小区第二项目部的负责人,因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所以唐勇及俞水中对上述欠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天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修排审判员 刘广芳审判员 邵明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