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闫X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汾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汾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X,男,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9月16日到汾西县交警大队投案,2014年9月30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汾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汾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闫X喝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力帆110型二轮摩托车(后载乔XX)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汾西县人民医院楼前路段时,与付XX驾驶的晋LLF1**小型轿车左转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闫X、乔XX受伤。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闫X血液中酒精含量10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汾西县交警大队汾公认字(2014)第07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闫X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X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X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X对汾西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闫X喝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力帆110型二轮摩托车(后载乔XX)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汾西县人民医院楼前路段时,与付XX驾驶的晋LLF1**小型轿车左转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闫X、乔XX受伤。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闫X血液中酒精含量10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汾西县交警大队汾公认字(2014)第07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闫X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闫X到汾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后经汾西县交警大队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各自修理各自的车。付XX对闫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书写了谅解书。以上事实有下列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付XX驾驶晋LLF1**小型轿车于2014年7月16日在汾西县人民医院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有肇事车辆贰辆即晋LLF1**轿车及二轮摩托车。3、常住人口信息表及驾驶证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闫X的身份,驾驶二轮摩托车系无证驾驶。4、被告人闫X的讯问笔录,证明2014年9月16日闫X到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供述其于2014年7月16日20时许,酒后无证驾驶力帆110二轮摩托车(后载乔XX)在汾西县人民医院楼前与同向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5、对付XX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7月16日20时许,付XX驾驶晋LLF1**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县人民医院楼前路段时,与同向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闫X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汾西县人民医院抽取了闫X、付XX的血液,经鉴定闫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付XX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份。9、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各自修理各自的车,付XX对闫X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闫X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写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丽审 判 员 郭 斐人民陪审员 马虎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