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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798号原告黄某某,女,51岁。被告张某一,男,53岁。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吴晓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张某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1983年2月20日,原、被告在贵溪市滨江乡民政所登记结婚,于1984年4月21日生育长子张某二,于2001年3月18日生育次子张某三。因旧结婚证遗失,原、被告在2011年2月11日在贵溪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补办结婚证后,被告在本市做水泥工,原告则早出晚归在叶家塘菜市场贩卖蔬菜,家庭经济状况也逐渐好转。但被告之后染上赌博和玩女人的恶习,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从此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四年。儿子张某三自出生之日起,被告就没有出任何抚养费用,孩子一直在外婆家抚养,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张某三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某一辩称:我和原告确实没有感情,日子也过不下去了,如果法院判决我和原告居住的位于贵溪市滨江乡江南村排里组74号的老房子和两块地基平均分配的话,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也同意离婚后小儿子张某三由原告抚养,但我不出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张某二、张某三,大儿子已经成年,小儿子目前未成年的事实。被告张某一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一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1984年4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二,又于2001年3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三,二人都为农村户口。原、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缺少责任感,并具有不良爱好而多次与被告发生争吵。经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庭审时都承认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公民有结婚和离婚的自由,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有提出离婚的权利。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一在庭审时都承认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居住的位于贵溪市滨江乡江南村排里组74号的老房子和两块地基问题,因双方都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为双方共同所有,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财产本院不予确认。因双方共同生育二子,长子张某二已成年,次子张某三尚未成年,被告在庭审时同意放弃对张某三的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次子张某三的抚养费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至于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参照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及本地的实际消费水平酌定每月抚养费为31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一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三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张某一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315元抚养费直至张某三成年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吴晓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方阿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