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3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789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10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居伟,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甲,男,1987年10月16日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并开始恋爱,2013年3月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范某乙。双方交往半年后,原告才发现被告与别人已经领过结婚证,有过婚史;婚后双方沟通很少,被告对原告不够关心,什么事情都听其父母的,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判决婚生子范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范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3月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范某乙。因原告认为被告婚前对其隐瞒有婚史的情况,且婚后双方缺少沟通,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共同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馨人民陪审员 李万斌人民陪审员 赵冬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梦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