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执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魏光萍与何朝忠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光萍,何朝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蕉执字第1155号申请执行人魏光萍,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何朝忠,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申请执行人魏光萍与被执行人何朝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蕉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坐落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峡移民新村(长宁村51号)的房产[该房屋所权证号为:宁蕉房权证七字第20020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宁七国用(2001)字第1122号]变更为魏光萍、何朝忠共同共有;二、申请执行人魏光萍可持本裁定书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财产权证照的变更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 梁审 判 员 黄振勤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阮品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