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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薛东英诉陈长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东英,陈长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薛东英,女,198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委托代理人刘兆阳,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长正,男,199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原告薛东英诉被告陈长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东英委托代理人刘兆阳、被告陈长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9时许,张田田驾驶鲁VJ9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薛东英),沿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543公里+700米路段时追撞于由应急车道停车后变更车道进入最右侧行车道被告陈长正驾驶的鲁BE56**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原告薛东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陈长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长正所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还需要继续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处理。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0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在核实无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下,同意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陈长正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给原告垫付费用10343元,请法庭确认后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9时许,张田田驾驶鲁VJ9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薛东英),沿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543公里+700米路段时,追撞于由应急车道停车后变更车道进入最右侧行车道的被告陈长正驾驶的鲁BE56**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原告薛东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张田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长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原告薛东英受伤后被送往沂水县四十里堡镇中心卫生室治疗,花费医疗费343元,后被送往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0499.46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腰12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为10283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房产证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昌乐县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其丈夫张田田2009年12月23日在潍坊市昌乐县新昌北路580号1号楼1单元401室购房居住,后于2015年将该房屋转让,并购买位于昌乐县恒安街20号9号5单元102室房屋一套,房产证登记号为潍乐房产证昌乐县字第0666**号,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潍坊市昌乐县城区,应按城镇居民平均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张田田,本院予以采纳,其护理费亦应按城镇居民平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15000元;原告提供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420元;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1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842.46元,误工费13939.2元(180天*77.44元/天),护理费6969.5元(90天*77.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283元,评估费900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420元,共计149752.16元。另,被告陈长正驾驶的鲁BE56**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另查明,被告陈长正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0343元。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身份情况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书、核损单、房产证、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长正驾驶的鲁BE56**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长正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东英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91436.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939.2元,护理费6969.5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9143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东英因交通故引起的经济损失39126.82元【医疗费3084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车损8283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55895.46元*70%=39126.82元】;三、被告陈长正在商业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薛东英因交通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694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评估费900元,停车费420元,共计2420元*70%=1694元】;折抵被告陈长正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343元,原告薛东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长正超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86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元减半收取1521元,由被告陈长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艳 关注公众号“”